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9號
原 告 莊進峯
被 告 耀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偉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股東關係,而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應給付
原告紅利新臺幣(下同)357,497元(包含1. 競大 營造:基
隆市立銘傳國中運動場整修工程,獎金85,094元、2.競大營
造:萬里區公所籃球場及周邊環境修繕工程,獎金21,189元
、3. 誠宏 營造:新店青潭國小運動場基地及周圍工程,獎金
81,463元、4.宏達盛營造: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4年度社區
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獎金120,821元,另加佣金20,000元,
共計140,821元、5.暢達營造:桃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
籃球場整修工程,獎金28,930元),遲未給付,經原告請大
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不出面處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97元,及自105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式記載之各項工程皆已完工,被告皆領
得上開工程之款項,被告依約有給付原告獎金之義務,被告
辯稱原告離職時上開工程皆未完工,原告無權請求獎金一節
並不可採,且該份獎金記錄表係原告在105年4、5月份依據
工作會報寫的。
2.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工程業務後,該工程之施作所需原料,
係原告為被告向原料廠商訂購,每項工程所需之原料,皆需
有所多購,以便原料有所欠缺,且多購原料價值亦相較較低
,此為一般之慣例。工程完工後,如有剩餘原料本可留做下
次工程使用,原告並無任何缺失,被告在原告離職後無法有
人順利交接而繼續承攬工程施作,導致原料置放未能使用,
係被告公司之問題,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公司將原料回售
予原原料公司,回售價格自然較低,此亦為常理,豈能怪罪
原告而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外,
材料部分在原告離職時也有協助被告公司跟材料商聯繫,如
果是完好沒有破損的可以退貨換錢,這部分只差別在退貨時
之運費而已,該筆損失不能計算在原告這裡,原告認為抵銷
部分不合理。
3.有關競大營造:基隆建德國中排球場地坪整修工程案是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時所接,原告有跟被告公司說這個案子如果原
告離職了,後續原告可以幫被告公司出面處理,原告認為是
被告公司沒有能力承接該案,被告公司直接跟客戶做毀約放
棄該案,被告公司放棄後原告才去跟客戶簽約。原告實際上
係於105年6月底離職,不再負責為被告公司承攬工程,原告
自有權另成立公司並招攬工程,並無違反競業禁止,原告負
責之鼎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捷公司)向競大營造承包基
隆建德國中排球場地坪整修工程,該項工程被告公司並無加
入競標,何來以較低價格向競大營造報價取得承包權利,進
而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之情事?被告公司之主張並不可採,退
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有加入競標,如前所述,原告並無違
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亦無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之可言,被告主
張抵銷一節,實屬無據。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原告除為被告公司股東外,亦為被告公司員工,每月領有月
薪5萬元,負責為被告公司向各營造工程公司分包承攬各國
民中小學之運動場PU跑道、籃球場、排球場等之地坪整修工
程,並約定被告可分得獎金。因被告公司於104年及105年
間皆為虧損,故股東並未有分紅情事,被告公司核發給原告
104年之獎金,其會計項目為「薪資」,故被告公司縱為虧
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僅不得發放紅利,與是否核發獎金
並不相關,故原告以被告公司曾核發獎金為由,抗辯被告公
司前為虧損之主張,自無理由而不足採。
㈡原告104年9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5年7月28日自被
告公司離職,而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式記載之各項工程於原
告離職時皆未完工,且被告公司前與原告約定原告除招攬並
負責發包廠商完成工程之施作及驗收外,尚須為被告公司就
該完成之工程向業主(即營造公司)請款並取得款項,方得
向被告請求獎金。原告就「4.宏達盛營造:桃園市觀音區公
所104年度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5.暢達營造:桃園
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籃球場整修工程」並未為被告公司完
成驗收、請款並取得款項,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獎金
,再者,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式主張之獎金數額係以「預估
毛利」計算所得,並非以該等工程之實際收入和支出計算,
退萬步言,原告縱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之獎金,其金額
僅係311,349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57,497元。
㈢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工程業務後,該工程之施作所需原料,
係由原告自行向相關原料廠商訂購後,交由施工廠商施作,
原告105年間為被告公司招攬之工程如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
式所示,然依前所述,原告105年7月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時,如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式所示工程尚未完工,待該工程
完工後,被告發現倉庫內尚留存原告前訂購之大量原料,因
該等原料有使用期限,且佔據相當空間,被告為處理該等留
存原料,不得已僅能將得出售之原料以低於原價購入價之價
格出售,致受有損失208,414元,原告就該等工程之施作顯
具相當知識和經驗,卻為被告公司訂購遠超過其所招攬之工
程所需原料,使被告受有損失,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
付責任,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退萬步言
,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被告以對原告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獎金之義務
。
㈣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前已以被告公司名義報價,原告後以
其自行設立之鼎捷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報價並承攬工程,使
被告公司受有預期利益損失,原告前述之競業行為,顯為可
以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不完全勞務給付,
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獎金,被告以前開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獎金之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會報、工程報價單、
產品出廠證明書、材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調解通知書、獎金計算式、
存摺明細、鼎捷公司工程損益表、基隆市銘傳國中工程保固
書、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市蘆竹音
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慶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0
5年度工程獎金計算總表、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4年度社區活
動中心修繕工程損益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
,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是否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為何?(二)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主張抵銷?玆分述
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
為何?
⑴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招攬工程業務所提出之獎金計算式
記載之各項工程皆已完工,被告皆領得上開工程之款項,被
告依約有給付原告獎金義務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
中辯稱「被告公司前與原告約定原告除招攬並負責發包廠商
完成工程之施作及驗收外,尚須為被告公司就該完成之工程
向業主(即營造公司)請款並取得款項,方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獎金」等語,原告僅同意完工驗收後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獎金,而否認有與被告約定尚須等被告公司就該完成之工程
向業主(即營造公司)請款並取得款項後方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獎金,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相關約定以實其說,故被
告辯稱就系爭工程收到工程尾款之時間皆在原告105年7月
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獎金云
云,實不足採信;且兩造同意以實際成本來計算獎金,原告
於105年7月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此有被告提出之105年
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稽,故本院依原告提出之
獎金計算式記載之各項工程逐一檢視,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各項工程之獎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為何?
分述如下:
⑵.以下審酌其金額:
①.競大營造:基隆市立銘傳國中運動場整修工程
1.依基隆市立銘傳國中107年8月29日覆函檢送之「銘傳國中運
動場整修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驗收完畢/驗收
合格日期為105年7月27日,本件工程在原告105年7月28日離
職前即已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之獎金,實屬有據
。
2.被告雖辯稱該工程案,其業主即訴外人競大營造日前向被告
公司表示就該工程施作之球場面漆已反黑龜裂,被告公司應
負責修補,原告就該工程縱得請求獎金,亦應扣除該修補費
用等語,然發包廠商完成工程之施作及驗收後,原告即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獎金,被告不得以該工程事後有瑕疵,而從該
筆獎金中扣除該修補費用10萬元;另被告辯稱因原告就該工
程為報價時,漏報1台「鋁合金三層看台」和1組「鍍鋅手搖
昇降排球柱」之價錢,合計71,060元,被告公司因此須支付
該筆款項給下包廠商,原告就該筆漏報項目向業主即訴外人
競大營造請求追加款項,惟為訴外人競大營造所拒,被告公
司爰將該筆無法收回之款項71,060元列為減項等語,此有被
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請款發票及工程請款單在卷可佐,應
認原告主張該筆「未收入款71,060元」不得扣除,於法無據
。
3.故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應為64,269元,相關計算金額詳見
被告於107年2月5日提出之附表1:105年度之獎金計算明細
,(計算式:損益結算391,539元/發票金額1,345,238元=毛
利率29.11%,毛利率29.11%-10%×發票金額1,345,238元/4
=獎金64,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競大營造:萬里區公所籃球場及周邊環境修繕工程
1.依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7年9月6日覆函檢送之「萬里區籃球
場及周邊環境修繕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驗收完
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7月5日,本件工程在原告105年7月
28日離職前即已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之獎金,實
屬有據。
2.故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應為21,190元,相關計算金額詳見
被告於107年2月5日提出之附表1:105年度之獎金計算明細
(計算式:損益結算108,097元/發票金額233,429元=毛利率
46.31%,毛利率46.31%-10%×發票金額233,429元/4=獎金2
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誠宏營造:新店青潭國小運動場基地及周圍工程
依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小覆函檢送之「運動場基地及周圍工
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
05年10月27日,本件工程在原告105年7月28日離職後才驗收
完畢,故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之獎金,實屬無據。
④.宏達盛營造: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4年度社區活動中心修繕
工程
1.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觀音區104年度社區活動
中心修繕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驗收完畢/驗收
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30日,本件工程在原告105年7月28日離
職前即已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之獎金,實屬有據
。
2.原告主張該項工程被告除應給付獎金外,另應給付佣金20,0
00元,然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給付佣金之相
關約定以玆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將
保固期間之修補費用20,000元列入其他成本中來計算獎金,
然發包廠商完成工程之施作及驗收後,原告即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獎金,被告不得以該工程事後於保固期間內有修補之情
事發生,而將20,000元列入其他成本中當減項來計算獎金,
故原告主張應將此筆20,000元之費用自其他成本中扣除,故
其他成本之金額應為102,991元,為有理由。
3.故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應為120,825元,相關計算金額詳
見被告於107年2月5日提出之附表1:105年度之獎金計算明
細【計算式:(損益結算563,282元+20,000元=583,282元)
/發票金額1,000,000元=毛利率58.33%,毛利率58.33%-10
%×發票金額1,000,000元/4=獎金120,8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⑤.暢達營造:桃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籃球場整修工程依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海寧公園等全市多處公共區域
修繕美化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驗收完畢/驗收
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1日,本件工程在原告105年7月28日離
職後才驗收完畢,故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之獎金,實屬無據。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應為206,284元(64,
269+21,190+120,825=206,284)
(二)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違反競業禁止
之義務主張抵銷?
⑴.經查,本件原告離職後雖自行設立之鼎捷公司,然兩造間並
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若有被告所述以較低之價格報價並
承攬工程之行為並無不法性,縱使被告公司受有預期利益損
失,被告不得以前開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
抵銷。
⑵.又被告辯稱倉庫內尚留存原告前訂購之大量原料,因該等原
料有使用期限,且佔據相當空間,被告為處理該等留存原料
,不得已僅能將得出售之原料以低於原價購入價之價格出售
,致受有損失208,414元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本案的爭執點是原告叫太多
料……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是要壓低成本多領獎金」、「可以
從附表一看出剩料的金額佔了總金額的三分之一,原告來被
告公司不到壹年的時間就剩下這麼多料」、「附表2-1是原
廠不收的零星材料,2-2、2-3是原廠願意回收的材料」等語
,原告則稱「……材料的期限我有問過材料商如果存放得宜
二、三年都還可以用,剩料還可以留在下次工程用,他將剩
料賣掉當然會有損失」、「我並沒有大量叫料,我不知道被
告如何解釋大量叫料」、「我有跟 劉威廷 及被告 法代 說公司
剩下的料我會處理,但他們沒有找我」、「2-1第二頁的正
大高分子767底漆及彈性水泥的材料是被告公司使用整修被
告公司的,不能計算到我身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為降
低成本而多購原料實無不妥之處,且因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
性質相近,如有剩餘原料若存放得宜二、三年都還可以用,
亦可留做下次工程使用,被告公司採取將原料回售予原原料
公司,致受有損失208,414元,非原告多購原料之原意,故
被告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84元,及自10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2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