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字第85號
原 告 廖苡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夢仙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繳
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勘驗囑託勘測之測量費新臺幣
捌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遷出並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等,惟該址之房屋稅籍資料有3個,依原告所述
占有人有2名分別開設餐廳營業,卷內無其他任何資料可明
何人占有何部份,是原告要遷出之標的物不明,有實地勘測
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至現場
勘驗,並當場諭請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測
量成果圖,此有本院107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
至72頁)可考。嗣因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確定本件測量費
(即複丈規費及圖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60元,原
告僅預納4,060元,尚餘8,000元未繳納,並發函通知本院
轉知當事人應儘速繳納,惟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卻仍未予繳納
,致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迄未將測量成果圖檢送本院,有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雲西地二字第107000
5042號函附卷可佐。茲因上開囑託測量事項係本件遷讓房屋
等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自應依上開函文指示向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又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
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
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
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