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江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暨約定條款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6日向新竹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銀行借據暨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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