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 竹東 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德義
戴純惠
相 對 人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德義以新臺幣陸萬零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九年度竹東簡調字第一三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戴純惠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
確定支付命命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張德義之財產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惟聲請人張德義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本院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
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聲請人張德義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
、調解終結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確定支付命令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執行事
件,聲請人張德義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
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在案,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張德義聲請在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
,停止上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0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張德義所有之不
動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
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據
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張德義所提起之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張
德義提起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
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0,075元
(400,500×5%×3),爰准許聲請人張德義於供上述擔保後
,在本院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
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第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
935號執行事件,僅係聲請對聲請人張德義為強制執行,並
未聲請對聲請人戴純惠為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
戴純惠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執行事件停止強制
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