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玉蘭
代 理 人  黃懷萱 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雄補字第
7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
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
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
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
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
,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
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
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
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
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
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
法扶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無須審
查資力,聲請人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備查,自願適用原住民
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見本院卷第4頁)。又
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關於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之網頁
介紹,此一專案僅需具備原住民身份即得申請,無資力限制
(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依上說明,聲請人雖經准予扶
助,但並非經法扶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實為釋明。惟聲請人除提出前開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變動之審查表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
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不能使本院信其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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