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豪
李承恩
李杰穎
葉晉航
江東峻
陳一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年
2月18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16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豪、李承恩、李杰穎、葉晉航、江東峻、陳一翔互相鬥毆,
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通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彥豪、李承恩、李杰穎、葉晉航、江東峻、陳一
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
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彥豪、李承恩、李杰穎、葉晉航、江
東峻、陳一翔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是被移
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已 陳明 不
提出傷害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