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職務報告、毀損
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9頁、第28
頁至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詩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黃詩閔前⑴於99
年9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中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918號受理,被告於99年
12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⑵又於100年4月間,因違反職役
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軍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⑶又於101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及加重強盜未遂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
2號判決,撤銷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
101年9月14日確定;⑷又於10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年8月6日確定;上開⑴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
定,並與⑵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加重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毀損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妻與告訴人間發生
糾紛,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其妻與告訴人間之紛爭
,竟以不雅言語公開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更將
告訴人料理雞排用之盒裝滷汁打翻在地,致令不堪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名譽及財物受損等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3號
被告黃詩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閔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黃莞茹 所經
營址設新竹縣○○市○○街○○○○○號「妞妞鹹酥雞」攤位前
消費時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可供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哭爸、幹你娘
膣屄、幹你娘老膣屄、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黃莞茹,
足以貶抑黃莞茹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將店內黃莞茹料理雞排用之盒裝滷汁(價值新臺幣
5,000元)打翻在地,致上開滷汁潑灑地面而不堪使用,嗣
經黃莞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莞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詩閔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莞
茹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錄音光及譯文在卷
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