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新
竹縣芎林鄉文山路728巷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應更正為「嗣於同
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728巷口前時,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騎車搖晃不定,乃將其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暨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騎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其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並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考
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告劉文忠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忠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728巷口
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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