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74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發現對向由 龔大霧 所騎乘沿旗楠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適行左轉欲駛入旗楠二路132巷內,而可能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竟疏未採取避免二車擦撞之必要安全措施,仍繼續往前行駛,致其行經旗楠二路132巷巷口時,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龔大霧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龔大霧自重機車上彈起撞擊至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龔大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以言詞及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6月7日之訊問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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