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5,000元為擔保金執行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2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30萬5,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92年度執全字第1859號),嗣於93年11月間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5日以94雄院貴民春92執全字第1859號函撤銷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復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提存卷,經核屬實,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於94年5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94年
5月6日由相對人收受,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自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則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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