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戰鬥群王」貳台(含IC板壹塊)、「雪人」壹台(含IC板壹塊)、「魔術方塊」貳台(含IC板貳塊)、「中國龍」貳台(含IC板貳塊)、「DJ跳舞機」壹台、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11行自「並扣得」之記載開始全部刪除,更正記載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戰鬥群王」2台(含IC板1塊)、「雪人」1台(含IC板1塊)、「魔術方塊」2台(含IC板2塊)、「中國龍」2台(含IC板2塊)、「DJ跳舞機」1台、現金新台幣(下同)255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翌日就又開始違反前揭條例規定再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擺設機台之數量6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戰鬥群王」2台(含IC板1塊)、「雪人」1台(含IC板1塊)、「魔術方塊」2台(含IC板2塊)、「中國龍」2台(含IC板2塊)、「DJ跳舞機」1台,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25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