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被告丁○○男二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偽造印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九十年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指導證壹張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係立法委員 徐志明 大寮鄉服務處之助理(現已離職),甲○○為丁○○之朋友,緣高雄市政府為便利立法委員至選區服務選民,及至各地辦理選民託付案件,特印製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指導證給立法委員,使其憑證於高雄市○○○路○路邊公設停車場停車均可享受不用繳費之優待;適徐志明立法委員前所申請之公共停車場指導證為離職秘書乙○○帶走未繳回,當時亦任職於徐志明立法委員服務處之助理丙○○(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敘)即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申辦補發新證,於九十年四月間丙○○取得新補發之停車場指導證後,即將之交付予丁○○以供徐志明立法委員座車使用,而丁○○於取得上開指導證後,誤為該指導證為前開乙○○所帶走未繳回之停車場指導證,即將之隨意置於桌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甲○○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立委徐志明服務處找丁○○時,在丁○○之桌上發現該停車場指導證,即詢問該指導證之用途,丁○○即告知可以在高雄市各公共停車場免費停車使用,甲○○因貪圖小利遂要求將該指導證借其拷貝以供使用,丁○○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將上開停車場指導證交由甲○○拷貝使用,甲○○隨即將該指導證持往高雄縣鳳林路上某不知名之照相館,委由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使用雷射印表機印製上有「高雄市政府單照專用章」印文之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指導證一張,再由甲○○將該指導證之空白車號欄內填入ZC-七二○八號,變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有,並將之放於車內以規避繳費,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路邊停車格停車,停車格收費員依規定開據收費單,惟甲○○未依限繳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對該自小客車依法逕行舉發,甲○○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竟不知警惕,竟持該通知單及該變造之公共停車場指導證前往高雄市交通大隊停車管理中心理論,經該中心管理員核對該張指導證證號與車號,即發覺其行使之前開停車指導證與登記資料不符,且該變造指導證背面使用人簽名亦以影印簽名打印而非本人簽名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公共停車指導證乙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壹、丁○○、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交通大隊停車場管理中心小組長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共停車場指導證前往高雄市交通大隊停車管理中心理論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所持行使之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指導證係屬變造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五頁、刑事卷第二十頁),復有扣押筆錄、高雄市公共停場使用人名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變造之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指導證一張(警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篡改,重加影印,即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篡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又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指導證,乃表示該車輛使用人於高雄市○○○路○路邊停車場無庸繳費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相類於特許證之證書。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以遂渠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依同樣格式委由某不知名之印刷行打印(實際應為照相館)係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其變造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指導證後,復持之以行使,渠等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見渠等素行良好,且渠等上開所為,僅係為貪圖小利,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於犯後二人皆已坦承犯行,顯見渠等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綜上情節以觀,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二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二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變造之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指導證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指導證上「高雄市政府單照專用章」印文一枚,係屬變造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指導證之一部分,因偽造之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指導證一枚業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高雄縣籍立法委員徐志明之特別助理,明知高雄市政府停車場指導證可享有於高雄市○○○路○路邊停車場停車均可享受不用繳費之優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該證交由某不知名之印刷行,依同樣格式打印未填具車號之空白公共停車指導證數張,並由印刷行於停車指導證背面使用人欄上,打印立法委員徐志明簽名影印型式而偽造該批停車指導證,嗣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立委徐志明服務處,丙○○將該空白公共停車指導證十幾張交付給丁○○二張,餘則交由其他不知名人士使用,丁○○復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將其中一張停車證交給甲○○,甲○○即於該空白停車證車號欄上填入車號0000000號,偽造成該車所有,並將之放於車內行使以規避繳費,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因認被告丙○○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另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相當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就麻醉藥品來源所為之供述,虛偽之危險性較高,為擔保其真實性,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三六一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六九一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三五二五號判決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及丁○○於警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伊申請的是正本,不是伊影印,之前有一位陳祕書有申請過一張,已經不見,伊追不回來,就報遺失,立委叫我再去交通大隊申請一張,其他的事伊就不知道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雖指述被告丙○○偽造十幾張空白公共停車場指導證並將之分別交付於他人及共同被告丁○○使用,惟本件僅扣得一張變造之公共停車場指導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空白公共停車場指導證扣案可資佐證,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除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所供外,尚無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2)而被告丁○○雖於警訊時為上開所供,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改稱伊當時人在看守所很害怕,怕又牽涉到其他事,所以才推給丙○○等語(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刑事卷第二五頁),顯見丁○○關於丙○○涉案部分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則其於警訊所供是否足採,已堪疑慮。
(3)且依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初訊所供,其交付予甲○○用以變造該公共停車場指導證之正本係嗣後由立法委員徐志明之前秘書乙○○處追回取得,惟此與丙○○前開所稱係交付予丁○○新補發之停車場指導證明顯有所不同,就此證人乙○○係到院結證稱:「(離職時如何處理停車指導證?)‧‧‧,所以我沒有把停車指導證繳回,我沒有交給丙○○;(丙○○何時向你要停車指導證?)九十年的停車證我是在八十九年在職期間申請的,我不知道放在那裏,在八十九年底,丙○○有來找過我,我說停車證不知道在那裏,所以停車證沒有交給他」等語明確在卷(刑事卷第四六、第四七頁),顯然丁○○此部分所稱與事實有所不同,根本沒有所謂由證人乙○○處追回之停車場指導證,足見係丙○○所稱為可採,由此亦可知丁○○於本院審理時遲至證人乙○○說明上開情狀時始明瞭該公共停車場指導證正本之來源,則其於警訊所稱是否與實情相符,誠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警訊指述共同被告丙○○之供述部分存有相當瑕疵,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又無足以證明此部份不利供述確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丙○○有參與本件犯行,衡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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