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二號
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林懿靜 邱銘堂 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戊○○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
⑵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司法新廈工程之保固金為三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於保固期間內簽認之修繕費用為二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一元,餘款九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應發還原告,並將修繕費用支付憑證移交原告登帳完畢。詎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保固期滿,延宕迄今,原告損害甚鉅。
⑵被告法務部之保固金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扣除原告簽認支付修繕
費用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外,尚存保固金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保固金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扣除原告簽認支付之修繕費用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外,尚存保固金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繳交保固金當時,雙方說明「1保固期限內,倘有修繕支付被告除將支付憑證交給原告登帳外,並必須先由原告負責人甲○○簽字認可後,始得支付。2非為保固範圍內之修繕,不得以保固金項下支付」因之,原告負責人甲○○在保固期限內,每日赴司法新廈走動一次,辦理簽認支付手續。
⑶被告法務部之部分,其交來之收支明細表,七十五年度四筆及七十七年度三筆計
支付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不僅無原告負責人甲○○之簽認,更不見有「抬頭」載明「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任何統一發票之支付必有記載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故有「抬頭」二字,尚不可列為司法新廈修繕之開支,必須發還,始為合理。
⑷被告等稱「下餘保固金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移送財務法庭,「抵繳尚未
繳納之世益營造廠負責人甲○○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滯納金及利息」一事,惟「益世營造廠」欠繳稅款與「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乃為先後二個不同組織商號。「益世營造廠」係於四十九年十二月成立,七十三年結束營業,「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七十三年成立,營運至今,負責人雖均為甲○○名義,實際上是二家商號,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獨資之益世營造廠賠付欠稅。況該筆欠稅係益世營造廠所欠,因於七十一年度收受他人虛設行號之假發票,延至有年而課徵,稅務機關誤課雙重「所得稅及利息」經訴願再訴願,最後復經行政法院決定書(台七十四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准予營業收入部分均撤銷,換言之,益世營造廠亦無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息。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保固金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不經原告同意,竟移交予財務法庭,並不合法。
⑸工程保固金係原告提供擔保維修之支付使用,被告等均代為存入國庫待,除此之
外,被告無權亂行支付及移交,況益世營造廠之欠稅,益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固金不得任意代為他廠清付欠稅,及未經原告負責人甲○○之簽認,理應發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被告法務部部分:
本案有爭議者,就被告法務部之部份為七十五間共四筆支出、七十七年間共三筆支出:
①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支給 陳財應 施作漏水修復工程工資二萬九千四百元。②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給 張敬魁 、陳財應、 林新傳林清景 四人整修雜項點工款合計十二萬七千八百元。
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給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整修地磚款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
④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給張敬魁、林新傳整修雜項點工款合計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
⑤七十七年一月五日:支給張敬魁、 鄭俊敏沈小庚鍾利生 四人及一o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檢修工程款,合計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⑥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支給張敬魁、鄭俊敏、沈小庚、 吳彩連 四人及一o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檢修工程款,合計五萬三千七百元。
⑦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支給林新傳、沈小庚、張敬魁、鄭俊敏四人及 謝英記 營造
有限公司檢修工程款,合計六萬五千八百十八元。被告法務部所保留之保固金,業已依原告之同意,轉作支付司法新廈保固工程所需之物料及工資費用,全數支付完畢,並無積欠保固金不還之情形。
⑵被告台北地方法院部分:
①本筆保固金金額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因原告之前身益世營造廠滯納營
利所得稅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利息未繳納,遭稅捐單位(即台北市國稅局古亭稽徵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聲請強制執行,該財務法庭執行股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院財執子76專一五二字第六二三一號函令「欠稅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保管之工程保固金如於保固期限屆滿後有應發還之餘款時,勿為發還,告知本院處理」等旨,而被告機關所保管之原告保固金自應受財務執行扣押命令之拘束,故將保固金之餘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歸財務法庭,且原告曾以七十八年七月六日益義字第七八七六號函請被告「請逕撥財務法庭結案」云云,原告顯然對於保固金之餘款解歸財務法庭執行欠稅款並無爭議。
②原告另稱欠稅執行對象為「益世營造廠」(獨資商號)並非原告公司本身,執
行對象並非同一,然稽原告所舉之書狀即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四訴字第二七五八號決定書內容已載明「..再訴願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以該營造廠已於七十一年九月改組為益世公司,經業主協調同意,由益世公司承受,故開立發票,廠與公司之收入已作確切劃分,原處分機關按投入成本之比例,調整增列再訴願人營業收入八四四、六八七.六一元,影響其權益云云..」等語,從知原告公司於再訴願中,已自承該原告公司「(概括)承受」益世營造廠之債權債務,且綜觀該決定書內容可知,該決定書僅作為對於「廠」與「公司」間之營業收入額度劃分問題而已,並未否認該「益世營造廠」與「益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法律關係,原告指當事人執行對象不同之理由,顯非的論。
③被告機關係依據財務法庭之執行命令及原告公司函請逕撥等旨,始將保固金餘
款解歸財務法庭執行相關欠稅,倘確如原告公司之主張,應係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作業問題,或本院財務法庭的執行程序問題,均非被告機關本身行政作業所造成之疏失,原告起訴顯有誤解。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法務部應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應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應給付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經協商並整理不爭執點、爭點如次:⑴不爭執點:
原告承攬司法新廈之興建工程,工程完竣後,整個工程保固金為新台幣三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法務部保管者有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台北地方法院保管者有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保固期間內簽認之修繕費用為二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一元。
⑵爭執點:
原告認為保固金尚有九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未取回,其中①對於被告法務部將保固金,支付司法新廈於保固期間內之修繕費用,有爭執者七筆: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萬九千四百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七十七年一月五日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同年二月五日五萬三千七百元、同年三月四日六萬五千八百一十八元,共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原告認為此七筆修繕費用支付不實,被告法務部應返還前揭金額。②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應返還之保固金部分有爭執者,為一筆即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台北地方法院將該項金額交付予財務法庭,惟原告並無欠稅,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應返還前項金額。
三、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次:⑴經查被告法務部辯稱,對有爭議之七筆款項係做下列付款之用:①七十五年十一
月十九日支給陳財應施作漏水修復工程工資二萬九千四百元。②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給張敬魁、陳財應、林新傳、林清景四人整修雜項點工款合計十二萬七千八百元。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給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整修地磚款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④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給張敬魁、林新傳整修雜項點工款合計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⑤七十七年一月五日支給張敬魁、鄭俊敏、沈小庚、鍾利生四人及一o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檢修工程款,合計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⑥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支給張敬魁、鄭俊敏、沈小庚、吳彩連四人及一o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檢修工程款,合計五萬三千七百元。⑦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支給林新傳、沈小庚、張敬魁、鄭俊敏四人及謝英記營造有限公司檢修工程款,計六萬五千八百十八元(合計為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等情,提出被告法務部當日支出傳票為證,另經本院檢視該等支出傳票,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支出傳票背面有陳財應領具之印文;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背面有張敬魁、 林新傳具 領之印文及張敬魁代陳財應、林清景領具之書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出傳票背面有凱聚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之印文;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出傳票背面有張敬魁、林新傳具領之印文;七十七年一月五日支出傳票背面有張敬魁、鄭俊敏、沈小庚、鍾利生、一o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具領之印文;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支出傳票背面有張敬魁、鄭俊敏、沈小庚、吳彩連及一o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具領之印文;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支出傳票背面有林新傳、沈小庚、張敬魁、鄭俊敏具領之印文及張敬魁代謝英記營造有限公司具領之印文。再則,證人張敬魁到院證述:「我是自七十三、四年間作本棟司法大廈的現場監工工作,(完工後需要修繕的部分如何處理?)老闆叫我找工人來修補,修好之後工人的工資及修繕費用都是向台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請款,都是自保固金支領,我約在七十六、七年間才離開司法大廈,我離開時我聽老闆甲○○說還有一部分的保固金沒有結算清楚,但是詳細的金額我不清楚,(提示法務部整理的資料)我能確定的是只要有我個人簽名的單據就是有支付」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另經本院提示支出傳票背面,證人張敬魁亦承認係其支領無誤。故由被告法務部提出之支出傳票及證人張敬魁之證言,本院認為前揭七筆金額係於保固期間內用於司法大廈之修繕費用,被告法務部之辯解,即可採信。
⑵關於被告台北地方法院部分:
①查於八十八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之前,台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
分院設置財務法庭,以處理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本院財務法庭即屬之。依當時生效之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舊法),執行機關得對義務人為直接強制處分,其種類為「對於人之管束。對於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對於執行機關依法所為之執行命令,各機關非有法律上正當事由,均應受其拘束,不得違背之。雖然財務法庭係設於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此一行政機關之內部,惟當財務法庭依法核發各項執行命令時,此屬於司法權行使之範疇,被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機關本身仍應受其拘束,不能違背該執行命令。
②原告先前所承攬司法新廈之興建工程,於保固期滿時(保固期間自七十五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計三年)在本院尚餘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之保固金,惟因原告之前身益世營造廠滯納營利所得稅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利息未繳納,遭稅捐單位向本院財務法庭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財務法庭執行股即以本院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院財執子76專一五二字第六二三一號函通知:「欠稅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保管之工程保固金如於保固期限屆滿後有應發還之餘款時,勿為發還,告知本院處理」等語,被告台北地方法院受前揭財務法庭所發出之執行扣押命令拘束,於保固期滿後即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將保固金餘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交予財務法庭,由財務法庭依法處理之,此有被告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北院總字第一六八一五號函附卷足稽。
③前揭財務法庭所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載明係指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司」於工程保固期滿之後,若有保固金之餘款時不得發還,從而被告台北地方法院遵前揭執行扣押命令,將保固金之餘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交付予財務法庭,由其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之處。對被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機關本身而言,其並無權限去審核財務法庭所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是否妥適,亦無權限去審核究竟欠稅義務人「益世營造廠」與「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體是否同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地方法院不應將前揭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之保固金餘款繳交給財務法庭,容有誤會,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法務部所保留之保固金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已用以支付司法大廈之修繕費用,而被告台北地方法院所保留之保固金餘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遵照財務法庭之執行扣押命令,而將該筆款項交付財務法庭,由財務法庭依法處理之,原告仍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前揭保固金,欠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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