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其理由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情形,尚屬有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95年5月22日撤回上訴後確定。上揭三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6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12.36公克)、海洛因香菸一支、注射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四支。上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其於97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遭警查獲所持有粉末三包及香菸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局9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963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而論處被告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將海洛因及香煙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等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允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據載明理由,經原審於98年3月5日裁定命五日內補正,被告家人於98年3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此住址與被告上訴書所載地址相符,自堪認合法送達,嗣本院傳喚,亦未據被告到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自非合於法律程式甚明。況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原審乃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原審再審酌被告前科多次,本件係累犯,猶恣意施用毒品,因而為上開刑度量刑,自屬有據,難謂無憑。又被告上訴狀內,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上訴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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