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上訴略以:㈠臺灣力公司實由被告任負責人之鈦碩科技公司更名而來,
故被告初係受託代為辨理變更事宜,變更後台灣力公司改由丙○○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僅參與部份台灣力公司徵員、代言、協助募資、列席會議等事宜,而未參與業務、財務、等決策或執行,此可由九十一年六月廿日,係丙○○申辦智慧財產權等商標及請領公司發票可證。有關丙○○於庭上所提被告名片,並非被告所擁有及對外使用之名片;又丙○○雖稱係被告請他及鈦格公司的會計去請領新公司的發票等語,則係顛倒是非、為圖脫罪的不實指控。㈡至戊○○欲離開台灣力公司而與被告、台灣銳力董事長陳
董熹(乙○○)簽立之終止合作協議書,係因原本籌設台灣力公司時,被告以原鈦碩公司的董事長,與戊○○及 陳董熹 (乙○○)協議,故戊○○要求身為原簽署人之一的被告簽字,被告亦不疑為之。
㈢證人丁○○、庚○○、辛○○、 劭恭程 之證詞,均與事實
有所出入:丁○○曾因要求被告協助募集基金未遂,雙方起爭執而離開;被告並無指派業務予庚○○,亦未交付薪水給他,台灣力公司內部管理均由壬○○所處理,與被告無關;另辛○○稱有人打電話找負責人時,會將電話轉給被告等語,係因被告為鈦格科技的總經理兼發言人,故有人找公司負責人時會先由被告過濾電話;而被告從未交代任何工作予劭恭程,對外也從未以台灣力公司董事長自居。公訴人調查多位證人,因時間點與發票遺失有些差距,再加上時日已久,部份證人證詞記憶有限,不能僅憑證人拼湊之片段之詞就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況且被告在當時身兼鈦格科技母公司之總經理,對於旗下所轉投資之子公司是有善盡督導之責,並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之行為,故懇請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傳喚 喬華泰 與 李亭儀 等證人,以還被告清白。
三、經核,鈦碩科技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完成更名為台灣力公司及改選董、監事、董事長等登記,並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使用,原判決於第四~八頁理由貳、二、㈢、㈣已詳載:證人丙○○證稱其僅是台灣力公司的豋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及公司股東 蘇瑞英 亦証述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一致,並與証人即台灣力公司工作人員:會計庚○○、總機辛○○、執行長特助劭恭程、會計己○○、帳務癸○○等分別証述,公司業務由被告指派、薪資由被告給付、公司會議由被告主持、公司收支、統計、登帳依被告指示、被告對外宣稱為公司負責人、使用公司負責人名片、有人打電話找公司負責人亦轉給被告等情,認被告就台灣力公司業務行銷、支出、工作內容指派、人事任用等,均有實際決定權限。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以台灣力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退輔會代表人 陳公貴 簽署備忘錄,顯見被告對外代表公司進行協議或談判;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同以台灣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陳董熹、戊○○簽署有關台灣力公司業務及退股協議書等情,參以,被告名片除載有被告為台灣力公司負責人外,亦載有被告不爭執之鈦格公司總經理職務,而提出名片之證人丙○○,應無從於九十一年間即預知將因本案而遭訴追,而有預先製作登載被告詳細資料之被告名片以脫免本案罪責之可能,是認被告確為台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証至臻明確,並就台灣力公司之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違法情事,難諉不知…等,採証認事,均無違誤。另聲請傳喚証人壬○○部分,原判決亦於理由說明傳拘不到,且與本案已有多位証人結証明確,無再傳証調查必要。
四、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泛以其未非台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證人所証僅為片面之詞,均與事實不符,及名片非其擁有並對外使用等語辯駁,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上訴意旨請求傳喚證人李亭儀,既未陳明証人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及其待証事項,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應予調查之必要,是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均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