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周明峰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至甲○○親戚 何建忠 所居住,位於桃園縣○○鄉○○路○○○巷之「名人山水社區」,先由甲○○徒手翻越該社區大門後,藉周明峰墊腳,從該社區四九三號二樓之窗戶攀爬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抵頂樓陽台,再攀爬至隔鄰何建忠、丙○○所居住之四九五號四樓陽台,以隨手拾獲之鐵鎚(未扣案且非周明峰二人所有,不予沒收)擊破該處作為安全設備,具有防閑功能之玻璃窗,致使不堪使用後翻窗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一樓大門讓周明峰上樓會合,二人隨即在上址四九五號四樓屋內,竊取何建忠、丙○○所有之外套一件、背心一件、上衣一件、長褲二件、首飾盒一個(內裝耳環、項鍊等物)、手錶四支、行動電話四支、數位相機二台、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三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數目不詳之零錢、美金、印尼幣得逞,所得贓物則於事後變賣款項花用。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周明峰、甲○○又返回上址社區探勘(未達著手程度),欲再重施故技行竊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該社區住戶報警查獲,當場並扣 得渠 等行竊丙○○所得之贓物首飾盒一個。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至二一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周明峰就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其住處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明峰二人於案發當日翻越「名人山水社區」大門,預備選擇目標下手行竊乙節,亦有警員翻拍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側錄之畫面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一、四二頁)。此外,並有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九頁)。據上,足徵被告及同案被告周明峰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鎚雖未扣案,惟該鐵鎚既可用於擊破被害人丙○○住處窗戶,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害人丙○○住處之玻璃窗具有防閑作用,應係安全設備,故被告及同案被告周明峰二人推由被告攜帶鐵鎚,在敲破被害人丙○○住處窗戶後入內行竊,應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違誤,惟此屬於同一竊盜罪名加重條件之增減,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及同案被告周明峰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出生三個月時因其父母離婚,其母即離開被告,被告之父因工作忙碌,而對被告疏於照顧;且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易受他人慫恿而為犯罪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之父即輔佐人乙○○陳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頁、二0頁),原審對被告上揭生活狀況及知識程度等情狀,漏未審酌,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行竊所用之鐵鎚係被告在作案地點附近隨手拾獲,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七五頁),並非被告及同案被告周明峰二人所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