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及他人所共有,上訴人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未經被上訴人等所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 張炳明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3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偶爾臨時停車使用而已,系爭土地早於61年間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依都市計劃規劃為8米道路用地,迄今一直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公眾有權使用既成道路包含臨時停車;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將系爭道路地上白線改劃紅線,佔用道路地設置私人停車場收費營利,迄95年3月該停車場經臺北縣政府註銷登記,伊僅在系爭土地上臨時停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上字第1061著有判例可參。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觀之民法第940條規定甚明。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並據最高法院53台上字第861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無非以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協議書(六大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論據。惟依被上訴人提出97年6月4日、8月7日拍攝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0、68頁,本院卷第106-113頁、第128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陸續停放於系爭土地,由上揭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係位處於現有道路劃紅線以外之大樹下,地面上僅以劃紅線為各停車位之分界,並無設置任何工作物管制出入,亦無任何標示可資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管領力;且汽車性質為機動之動產,於停放時固須使用地面相當空間,一旦駛離,即可復原,原難謂停放汽車即對系爭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上揭檢察官亦認上訴人僅短暫停放非繼續性占用該停車位,因認與竊佔罪要件不合而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原審卷第19-21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可見系爭土地除上訴人所有Z2-5923號汽車曾停放外,單自98年4月11日迄4月28日止即有3250-GY、K5-9473、Q6-4908等車輛相繼停放於此(見本院卷第146-155頁照片);況之前,尚有HY-7141、Z3-4991、L4-7205等多部車輛相繼停放於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照片3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46-61頁照片),尤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一人取得事實上管領力而獨佔使用。系爭土地雖位於被上訴人及他人所共有486-1地號土地上,惟被上訴人曾以其所有同段第484、485、486地號土地申請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置停車場,有收費通知、協議書(六大房)、停車場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自95年3月23日廢止上開登記證之函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2、90-91、
181、182頁),系爭土地與該登記之停車場毗鄰,且95年11月30日臺北縣政府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會勘結果,亦認486-1地號部分土地遭設置停車場(會勘時無人看管),有會勘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原設置停車場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一時停車而喪失其占有,否則系爭土地焉可能容受除上訴人之車輛外之其他多部車輛停放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未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即無足以認為上訴人有占有之事實,自無命其返還土地之餘地,遑論其占有是否有合法之權源;縱令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其設置之停車場停放車輛,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對其所有權之行使有妨害之虞,要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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