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2,320元,除頭期款3,000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每期付款4,11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被告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乙○○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因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隨即於95年9月7日,在臺北市○○○路○○○號「宏展當鋪」,典當該機車,得款1萬元供己花用。且自95年1月15日起,即拒不繳納車款,嗣經東元公司追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東元公司訂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宏展當鋪當票影本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52,320元,除頭期款3,000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每期付款4,110元,並於95年9月7日,在臺北市○○○路○○○號宏展當鋪,典當該車,得款
1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主觀上認為系爭機車係伊所有,伊之前去監理站辦理相關事項,資料上都顯示伊係車主,伊並不知道動產擔保之機車也不能出售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94年12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52,320元,除頭期款3,000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每期付款4,110元,而於給付頭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並於95年9月7日,至臺北市○○○路○○○號宏展當鋪典當該車,得款1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宏展當鋪當票各乙份附卷可稽,應認其為事實。而依前揭附條件買賣之約定,該機車固由被告占有中,惟於期款完全清償之前,其所有權仍歸告訴人東元公司。
㈡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再者,於97年8月8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業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已排除250c.c.以下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適用之標的物。又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有不同,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非不可能另構成侵占罪,然須其確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要件。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查被告乙○○固於95年9月7日,至臺北市○○○路○○○號宏展當鋪以1萬元典當其附條件買賣所購之該車,惟單以典當之性質而言,僅屬占有之移轉,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該車之權限,就本件而言,被告於典當該車後,尚於95年10月27日及11月27日兩度支付利息予當舖,有前揭當票背面「付息計算欄」之記載可稽,足認被告典當該車之際,並無移轉該車所有權之意思,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到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至於被告嗣後無力持續支付利息,以致該車遭到當舖流當抵債,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典當之時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自應認其尚不符合侵占罪之要件。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逕將該輛機車典當即屬侵占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
有未依約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