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5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即移送機關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撤銷改判不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9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三聖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3項),於97年11月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受處分人「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000元」,實質係屬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尚非無疑。且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經查,本案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繳納之款項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4條第4項前段所訂最低罰鍰基準(6,000元)規定。又受處分人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所支付之5,000元是否為罰金,本待斟酌,而受處分人若被判有罪處以罰金者,尚須繳納不足罰鍰部分(即1,000元),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改諭知不罰,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所支付之5,000元,尚不足最低罰鍰(6,000元),其不足部分仍須繳納,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受處分人不罰之部分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部分,改諭知不罰,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性質上與違反同條例第35條酒醉駕車規定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並無不同。揆諸本院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意旨,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經緩起訴處分後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本案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之制裁而為金錢給付,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若有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是否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額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關於本件緩起訴所命繳交之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部分諭知不罰,然對於有無免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相關規定或適用?未見原裁定予以審究及說明,尚有未週,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全無理由。綜上,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撤銷改判不罰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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