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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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6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2號「蓉城川味食府」餐廳內,因賭債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別想離開餐廳」等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之告知內容,對於受告知者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並未有何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者,仍難令負該罪責。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糾紛,當場出手毆打其身體,並向其稱「若不還錢,別想離開」等語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當場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目的僅係向告訴人要債,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均任職被告之胞弟丙○○所經營「蓉城川味食
府」餐廳,告訴人於97年5月13日21時50分許,因已下班,而欲離開該餐廳之際,為被告攔阻,雙方因先前賭博所生之債權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當場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之傷害,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就此部分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當場對告
訴人告以「若不還錢,我就不讓你下班,你就別想出店門口」等語,告訴人當場告知被告一定會報警,丙○○立即將2人拉開,經丙○○代告訴人先行墊款5,000元交付被告後,告訴人隨即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另質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因賭博而積欠被告金錢,告訴人答應還錢卻沒還,當時告訴人稱沒有借據所以不算,有挑釁意味,被告立即勒住告訴人脖子,要告訴人先還錢才能走,告訴人遂請伊預支薪水先行支付予被告,伊代告訴人先行支付予被告後,告訴人即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就2人間賭債問題而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之情形,被告雖當場對告訴人告以「若不還錢,我就不讓你下班,你就別想出店門口」等語,可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否認上開債務,又急於離去之際,被告始上前加以攔阻而發生肢體衝突,並要求告訴人釐清事實真相,揆其真意係在要求告訴人清償所欠款項,所言內容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通知而危及告訴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證稱:(問:被告打
你,跟你要五千元,說如果不還錢,別想離開餐廳,當時你的感受是什麼?)我感受是恐懼,就是怕會死在那裡,被告的表情很恐怖。(問:他在何情況下告訴你沒有還錢,不要離開?)掐著我脖子等語,是原審認本案不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實悖常情,尚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因告訴人拒不還債,乃出言稱:「若不還錢,別想離開餐廳」,並未稱對告訴人聲稱要對之生命、身體為不利,告訴人因被告表情恐怖即聯想其將死於該地,乃其過度聯想,被告既未為惡害之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之過度聯想,遽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況被告經其弟即證人丙○○代告訴人還債500元後,被告即未再攔阻,任令告訴人離去,益見被告上開言語,旨在索債,並無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犯意,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殊非有據,尚不足取。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所犯恐嚇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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