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三段48
3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 張建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素珍 ,沿高雄市○○區○○路三段483巷由南往北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張建民因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高素珍則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王聖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高素珍告訴。
二、被告王聖文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素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張建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被告騎乘前述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行駛,致其騎乘之前述機車與證人張建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而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至該會固另認定被告尚有超速之過失,惟此係該會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述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然被告嗣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改稱其當時時速為3、40公里,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業已超速,是其此部分之認定尚乏證據,而不足採,附此敘明。另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素珍及證人張建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