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795號陳報人即繼承人 楊李麗華 陳報人即繼承人 楊斐斐 陳報人即繼承人 楊博智 被繼承人 楊弘兆 (亡)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楊弘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十一樓之2)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楊弘兆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弘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楊李麗華、楊斐斐、楊博智分別為被繼承人楊弘兆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及陳報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證據,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即繼承人之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