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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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 葉連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賴輝明 被告 巫邱玉 被告 巫滄棋 被告 巫滄濱 被告 巫滄堯 被告 巫永川 被告 陳巫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巫邱玉、巫滄棋、巫滄濱、巫滄堯、巫永川、陳巫秀枝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巫豆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巫邱玉、巫滄棋、巫滄濱、巫滄堯、巫永川、陳巫秀枝等六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面積369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為232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9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83地號、面積444平方公尺,同段1084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分由中華民國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編號B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32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巫邱玉、巫滄棋、巫滄濱、巫滄堯、巫永川、陳巫秀枝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由中華民國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原告各負擔45%,其餘10%由被告巫邱玉、巫滄棋、巫滄濱、巫滄堯、巫永川、陳巫秀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巫邱玉、巫滄棋、巫滄濱、巫滄堯、巫永川、陳巫秀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1082、1083、1084、1085地號土地中(下稱系爭各地號土地),1082、1083、108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所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1085地號土地為原告、中華民國及訴外人巫豆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及中華民國各為四分之一,巫豆為二分之一。惟巫豆已於民國34年6月
19日去世,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巫邱玉、巫滄棋、巫滄濱、巫滄堯、巫永川、陳巫秀枝等人。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然因巫豆已過世多年,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繼承登記,致無從為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1085地號土地之東鄰1086、1087、1088地號三筆土地,鈞院另案已判決分割,原告分得於鄰1085地號土地之西側,故就本案而言,原告分於編號B、C部分,則能土地相鄰合併使用,被告國有財產局分得E部分,原告希望將來能予價購。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內容則稱:
同意分割,但希望能將系爭1082、1083、1084、1085地號土地全部合併起來再為分割,否則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不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利用。又為簡化本案共有複雜程度,希望本案能採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四、被告巫邱玉、巫滄棋、巫滄濱、巫滄堯、巫永川、陳巫秀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1082、1083、108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所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1085地號土地為原告、中華民國及訴外人巫豆所共有,惟巫豆已於民國34年6月19日去世,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巫邱玉、巫滄棋、巫滄濱、巫滄堯、巫永川、陳巫秀枝等人,且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巫邱玉、巫滄棋、巫滄濱、巫滄堯、巫永川、陳巫秀枝等人,就被繼承人巫豆所遺系爭10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查系爭108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9平方公尺,經檢算圖籍實際面積為232平方公尺,超出公差,故於辦理分割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合先敘明。再查系爭1082、1083、1084、1085地號土地,北邊、西邊臨約5米寬○○○鎮○○巷道路,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現未有人使用該地,此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供參。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查系爭1082、1083、1084、108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查系爭1082、1083、1084地號土地,原告於88年4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二分之一持分,而另二分之一持分部份於94年9月16日收歸國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原告於88年4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四分之一持分,另訴外人巫豆於56年7月10日因土地重劃而取得四分之二持分(巫豆於民國34年6月19日即已死亡,其持分部份應於該時即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四分之一持分於94年9月16日收歸國有,足徵系爭土地均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施行前,已呈共有之狀態,符合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情形;且系爭1082、1083、1084、108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規定,故該部分土地之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其中1082、1083、1084地號三筆土地相連,共有人相同,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1082、1083、1084土地呈東西向長方形,1085地號土地呈南北向長條形,目前均無人使用,亦無地上物。據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形狀尚屬完整,利於各共有人日後之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稱希望能將1082、1083、1084、1085地號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或者採行變價分割云云。惟1085地號土地與1082、1083、1084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1085地號土地之持分合計僅為二分之一,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需超過二分之一持分共有人同意,始得請求合併分割,故1085地號土地尚未符合得予合併分割之程度。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狀況並非複雜,並無難以分割之情形,逕採變價分割,亦難保變賣(拍賣)價格過低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或終無人應買而仍維持共有狀態,是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揭所主張變價分割,委無可採。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得編號A部分,地形相對較完整,且北側、西側有通道,價值性較高;1085地號土地因地形呈南北長條狀,僅北邊有通道,故勢必採南北方向分割,原告分得編號C部分,得與該1082、1083、1084地號之編號B部分合併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前述分得地形較完整之A部分,故於此則於編號E部分;被告巫邱玉、巫滄棋、巫滄濱、巫滄堯、巫永川、陳巫秀枝等人公同共有於編號D部分。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通道位置、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均衡等因素,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各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