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 林碧玲 被告 廖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份者使用,將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宏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宏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樂透中獎,惟需先交付領牌費云云,因此致原告依指示於100年12月12日匯12萬元,100年12月13日第1次匯11萬元,第2次匯10萬元,100年12月14日匯15萬元,100年12月19日匯20萬元,均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號之帳戶內,後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之行為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罪,故依民法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二十歲,且應有社會經驗,而認知把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給他人,可能會造成他人以之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於100年12月9日認識,後即於12日10日將銀行之帳戶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另被告也自稱伊於當時沒有工作,有經濟的上問題,故被告交付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在主觀犯意上應有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二、被告則以:
㈠、因被告係製造業繪圖員,收入有限,於網路聊天室上與一名自稱「林宏文」之人交談,該自稱「林宏文」者於交談間得知被告進行牙套手術比較需要金錢,即訛稱伊目前幫客寫企劃案,客戶要私下分紅予伊,但因公司規定,無法以本人或家屬之銀行帳戶作為分紅獎金出入之用,故要求被告提供存摺與提款卡借伊使,並另以給部分分紅獎金作為謝禮,被告不疑有他,逐於100年12月10日交付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林宏文」之人於100年12月24日向被告表示存摺及提款上不小心遺失,要求被告先去掛失,被告掛失後,該該「林宏文」之人又表示需要另一金融帳資料,並保證分紅獎金不會有變,且會妥善保管,被告才又依指示提供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立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該 林某 以出差為由推托歸還之後又要被告去掛失,被告方警覺遭到詐騙,隨即電詢165反詐騙專線並上網查後,主動至臺南市安和派出所備案,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林宏文」之訛詞,始交付上開帳等資料,實屬被害人,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此由即時通交談歷史紀錄、黑貓宅急便寄件收據、網路上留言、100年12月至101年3月之通聯紀錄可證。
㈡、被告係受騙之被害人,於100年12月10日交付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因為該「林宏文」之人一直跟被告保障其並非詐騙集團之人,且伊以即時通,表示保妥該等帳戶之存摺等物,待被告查覺有異,即上網查詢,方得知道該林某詐騙許多被害人,伊確係受騙等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計於100年12月12日匯12萬元;100年12月13日第1次匯
11萬元、第2次匯10萬元;100年12月14日匯15萬元;100年12月19日匯20萬元,均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⒉被告係於100年12月10日將上開彰化銀行安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稱「林宏文」之男子。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林宏文」人士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
㈢、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安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林宏文」之男子及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匯12萬元;100年12月13日第1次匯11萬元、第2次匯10萬元;100年12月14日匯15萬元;100年12月19日匯20萬元,均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為上開交付彰化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上開所匯項款,而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亦無過失,並抗辯如上。經查:
①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而偽稱「林宏文」之人,於網路聊天室得知被告進行牙套手術比較需要金錢,即訛稱伊目前幫客寫企劃案,客戶要私下分紅予伊,但因公司規定,無法以本人或家屬之銀行帳戶作為分紅獎金出入之用,故要求被告提供存摺與提款卡借伊使用,並另以給予部分分紅獎金作為謝禮,被告不疑有他,逐於100年12月10日交付上開彰化商銀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一再要妥適保管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即時通交談歷史紀錄、黑貓宅急便寄件收據、電話通聯紀錄網路影本可證,且自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上留言影本1份中,亦發現多則描述遭受自稱「林宏文」之人訛騙帳戶資料、財物等留言,是被告所辯其係受「林宏文」之人訛騙方交付系爭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無非據。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6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林碧玲除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安南分行帳戶外,並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訴外人 楊惠萍 所有帳戶,而訴外人楊惠萍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590號、第12666號案件,認訴外人即該案被告楊惠萍係遭詐騙集團以需接案子客戶匯款為由,而詐騙取得楊惠萍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楊惠萍並無幫助詐欺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堪認「林宏文」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先後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告及訴外人楊惠萍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故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無誤,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憑,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益證被告之辯詞,係屬事實,當可採信。
③按民法第184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綜上所述,顯示係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有善良助人之心地及正在進行牙套手術較需要金錢之心理誘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為詐騙原告之工具,實難認被告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竟交付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而有詐騙原告之意欲之直接故意或得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遽交付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而有生詐騙原告之結果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再者,被告既係受詐騙之受害人,其主觀上亦無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可言。故被告所辯伊為上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非但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任何過失等詞,應屬真實。故原告提本件訴訟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洵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68萬元,及及自101年10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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