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詠瓏 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詐騙被害人王詠瓏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素行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紙附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55號被告李輝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鴻與王詠瓏係朋友,因細故不滿王詠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捷運站前,向王詠瓏佯稱其係 樹德 家商教師,可代為介紹王詠瓏至該校擔任社團老師,但需先繳相關費用,使王詠瓏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李輝鴻,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0元。惟李輝鴻收取現金後即供己私用且避不見面,亦未介紹工作給王詠瓏,王詠瓏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詠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輝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詠瓏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鳳山新富郵局存證號碼第008號、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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