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志中被告陳志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志中因被告陳志良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0日刑保00000000收據)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保證後,於上開具保時間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陳志中因被告陳志良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具保人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附卷可稽。
㈡、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1年8月9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當時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街○巷○○○○號)及被告於偵查時所陳報居所地(基隆市○○區○○路○○○號4樓、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分別送達,其戶籍地送達之傳票,於10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所在地派出所,自101年8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居所地之傳票,則於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25日均寄存送達於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分別自101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屆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指揮司法警察於101年8月29日按戶籍地址拘提無所獲,另於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按居所地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戶籍地及具保時陳報之居所地,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10月15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均於10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及陳報之居所地所在轄區警局、派出所,自101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具保人、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具保人、被告二人之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足考。足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