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東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東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余東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案號受理,並於101年9月3日判決,於
101年10月2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受刑人余東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04.03│101.01.01│101.06.01│├────────┼────────┼────────┼────────┤│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084號│偵字第727、1549│偵字第3094號││││號│││││(聲請書漏載101│││││年度偵字第1549號│││││)││├───┬────┼────────┼────────┼────────┤││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74│101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號│10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5.10│101.07.18│101.09.03│├───┼────┼────────┼────────┼────────┤││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74│101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號│1036號││判決├────┼────────┼────────┼────────┤││判決│101.06.14│101.08.20│101.10.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337號│執字第2290號│執字第2959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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