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基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江彥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彥霖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彥霖於101年9月21日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鋼珠槍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同法第65條第3款雖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惟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01年9月21日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其攜帶類似真槍之鋼珠手槍1把、瓦斯鋼瓶3支、鋼珠罐1個(內含鋼珠147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無誤(見警局調查筆錄第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類似真槍之鋼珠手槍1把、瓦斯鋼瓶3支及鋼珠罐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經警試射無法貫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認無殺傷力,然其外型與真槍相仿等情,亦有扣案槍枝試射鋁板後之外觀照片1張及槍枝外觀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槍枝應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㈡、然觀諸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過程,乃警方於101年9月21日15時15分許,因認被移送人形跡可疑,而執行盤查臨檢時,被移送人主動自手提袋內交付一把鋼珠手槍(編號99M00449),並稱上開鋼珠手槍係查獲當日,因與朋友相約聊天,因而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等友人,攜帶鋼珠手槍一把僅供防身用等語。是以本件扣案之玩具槍乃被移送人置放手提袋內,顯見被移送人既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而心生恐懼之舉;何況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槍枝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枝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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