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靜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易靜吟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易靜吟與 陳慧玲 係朋友關係,陳慧玲前曾將其使用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慧玲於102年4月8日申請更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易靜吟使用,嗣因兩人發生細故,陳慧玲遂於民國102年4月7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表示不願讓 曾靜吟 使用之意,詎曾靜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10時3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號住處,先後撥打電話至亞太電信公司客戶服務中心申辦復話後,未經陳慧玲同意,接續盜用陳慧玲所申辦之上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上網,以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使用人而予撥接,易靜吟因此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臺幣約750元。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依現行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且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人得本於原起訴之事實,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10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暨起訴法條部分更正為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見本院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可認本案起訴範圍及法條即為更正後之內容,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盜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犯行,因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牟求免付通話費之同一不法意圖下所為,手法相若,合計盜用之金額不高,應屬單一接續犯意之行為,並無重複評價之必要,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付清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16127元(前期應繳金額4709元+盜打金額750元+專案補償款10668元),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㈤、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盜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不另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以維被害人法律上之權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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