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4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江惠姍 卓敏隆 被告 溫家祥 即 溫許家祥 即 溫許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年率12.75%計付,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於借款當日即87年1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1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泛亞銀行。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9萬7,427元(下稱系爭借款),泛亞銀行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461號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嗣泛亞銀行更改為寶華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1年6月22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原告即以已逾3年時效之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6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上開執行程序後因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新竹地院判決撤銷。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非以兩造間之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係以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該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9萬7,427元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27元,及自9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7年12月23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0萬元,嗣被告因故無法繼續清償上開借款,仍餘19萬7,427元未為清償。泛亞銀行即於89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向本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銀行,並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借款即197,427元債權讓與通寶公司,該公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公司,而元大公司後於101年6月22日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其後,原告於102年1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扣押被告對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共計9萬9,600元,嗣被告覺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向新竹地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銷甚明。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與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既係同一債權,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經新竹地院認定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退步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屬有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且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已受償9萬9,600元,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息為本金19萬7,427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經濟部函、本院89年度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以抗辯,並提出新竹地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為證,惟依本件兩造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新竹地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觀之,原告係依同一原因事實而對被告取得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院89年度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本票債權部分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迄至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102年11月28日,並未罹於一般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㈢、因被告嗣已對原告清償9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抵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兩造不爭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所餘本息、違約金如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所示。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