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邱耀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慶前因強盜及詐欺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3月確定。嗣詐欺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甫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3日晚間,在苗栗縣通霄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執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AHL-911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苑裡鎮地區吃宵夜。迨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苑裡鎮天下路與成功路交分岔路口,因受酒精成份影響不慎與 陳郁雯 駕駛之AHH-916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邱耀慶為逃避查緝,乃趁員警調查駕車肇事者之身分之機會,進入車內欲倒車離去,經員警 王國瑞 發現,乃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抓該車門欲促邱耀慶停車,詎邱耀慶可得預見員警王國瑞已抓住該車車門,若繼續倒車行進員警將為摔倒受傷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續行加速行進,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終致員警王國瑞摔倒在地,造成其穿著之製服破損及輕微擦傷(毀棄損壞及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邱耀慶乃因之逃離現場,迨行經苑裡鎮天下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擦撞停於路旁之9F-1229號自用小客車,且為接獲通報至該處查援之員警查獲,並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執勤警王國瑞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耀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及詐欺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3月確定。嗣詐欺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甫於101年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