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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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內可提領之存款提領一空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2年11月20日20時50分許及同日21時30分許, 江淑媚康偉哲 兩人分別接獲與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兩人於網際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兩人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884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8,
884應予更正)及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江淑媚及康偉哲兩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2號103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林良靜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良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內可提領之存款提領一空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2年11月20日20時50分許及同日21時30分許,江淑媚及康偉哲兩人分別接獲與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兩人於網際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兩人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8,884及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江淑媚及康偉哲兩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㈠案經康偉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本署偵辦。㈡案經江淑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良靜固 坦承申請系爭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於102年6月21日後即未再使用,金融卡於同年9月間遺失,後於同年11月22日發現遺失後,隨即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被告為系爭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江淑媚及康偉哲兩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兩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匯款資料及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兩紙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且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再系爭帳戶並未有金融卡掛失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又系爭帳戶於102年11月11日同日密集領取3筆各1,000元之提款後,隨即於同月20日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初矢口否認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取該3筆存款,然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提款畫面後,被告始坦承為領款之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畫面在卷可佐。而衡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隨時會遭凍結之帳戶內?且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被告已將開戶之現金提領一空,顯知已無法再支配、使用該帳戶,被告上開辯解,更彰不足採信。是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應由被告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堪認定,其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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