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雙潭」應更正為「双潭」、「雙連潭」應更正為「双連潭」)。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現金19,240元,對被害人 辛佩格 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詐欺犯意且迄今僅賠償被害人8,28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告邱德凱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3鄰雙湖5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凱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受雇於辛佩格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0號住處從事庭院園藝工作,並代購使用相關園藝器具,代購費用於每月結算薪水時一併給付,詎邱德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所示之園藝器具1批,為其家中已使用過之舊品,非新品,竟於102年12月28日持免用發票收據共5張向辛佩格請款,致渠誤以為係新品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邱德凱即以舊品充數詐領新臺幣(下同)1萬9,240元。嗣於103年1月21日,辛佩格發現代購器具多數為舊品,報警究辦。
二、案經辛佩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邱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坦承 持家中已使用過之上開舊品1批,向告訴人請款1萬9,240元等語。
(二)告訴人辛佩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稱除吹葉機1萬7,500元及七尺鋁梯1,050元外,其餘遭以舊品充數詐領2萬3,885元(即請款總額4萬2,435元扣除1萬7,500元、1,050元);被告私下向伊坦承將購得之部分新品放置在家中,而拿家中的舊品使用;伊雇請的新園丁有持免用發票收據向永欣農機行老闆詢問,老闆回答,被告還沒買,是準備要買,但是希望可以先取得免用發票收據報帳等語。
(三)證人即永欣農機行老闆 吳其鈺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跟伊說,請伊先開立卷附編號1免用發票收據,被告要回去報帳,等老闆同意後再過來買,可是被告後來一直沒有過來買,伊後來請被告拿發票收據過來註銷,被告也沒有過來註銷等語。
(四)證人即新源益昌五金行老闆 彭廣土 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編號2、3、4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載項目,全部都有如實買賣,然卷附照片上所示之器具已老舊,伊無法確認出東西是否是伊原先賣給被告的等語。
(五)職務報告1紙。
(六)被告寫給告訴人夫之信件1張。
(七)泉月樓工程請款單1張。
(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九)照片3張。
(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詐領財物金額為2萬3,885元一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除吹葉機及七尺鋁梯外之物均係被告所詐取,且園藝器具本會伴隨著時間經過或經常性使用或缺乏保養等因素,造成外觀老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尚有詐取鐵扒子、竹掃把、花剪、打掃器具、雨鞋、圓揪、畚箕、鋤頭、手套、十字鎬、水桶、水杓、萬能角鋼等財物(前開財物價值共計4,645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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