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姜培鈞
相 對 人 何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該負擔(賠付)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90元,
以及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在民
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73號判決聲請人勝
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在上開事件支出如後附計算書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5,490元部分(聲請人誤載為5,470元),已經提出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文書為證據,並且
經過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誤。因此,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
費用額,依照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的金額,並且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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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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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聲請人在民國107年│
│││5月2日繳納,在計│
│││算書內誤載為1,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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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閱覽抄錄費│80元│聲請人在民國107年│
│││5月17日繳納。│
├─────────┼───────┼─────────┤
│同上│40元│聲請人在民國107年│
│││6月11日繳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在民國107年│
│││6月22日繳納。│
├─────────┼───────┼─────────┤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3,650元│聲請人在民國107年│
│查複丈費││7月2日繳納。│
├─────────┼───────┼─────────┤
│合計│5,490元│聲請人誤載第一審裁│
│││判費為1200元,致合│
│││計金額記載為5,4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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