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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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88號
原   告  謝宗穎
被   告  陳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2月27日到原告上班的公司向
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表明是帶原告到越南結婚
的費用。但是,從107年2月28日到越南,被告只有帶原告
去拍照,其他的費用都是原告自己出的,根本不需要10萬元
。之後因為女方的單身證明出了問題,駐 胡志明 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不予認證,而出現爭議。被告在107年3月16日在
LINE裡面表示要退給原告7萬元。至於附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小字第2181號卷的和解書,是被告跑到原告上
班的處所強要我簽的,簽完後,被告就走了,也聯絡不到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和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向他收取10萬元的事實,已
經提出交付金錢的照片和領據為證據(上開重小字卷第45至
49頁),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107年5月24日
詢問時,也承認向原告收取10萬元(本院卷第52頁),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㈡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提出兩造在107年3月28日簽訂
的協議書,內容記載「陳萬德與謝宗穎雙方同意解除委託關
係,謝宗穎同意之前交付新台幣拾萬元作為補償陳萬德前往
越南介紹女生的一切費用,沒有異議,今後謝宗穎結婚的事
均與陳萬德夫妻無關…。」(上開重小字卷第35頁)。上開
協議書已經在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交原告辯論在
案,而依照上開協議內容,縱使被告本來應該退還該10萬元
,但是兩造就本件10萬元已經協議作為被告前往越南的補償
,應該認為原告已經拋棄請求被告退還該10萬元的權利,而
該權利已經因為和解而消滅。
㈢原告雖然表示上開協議書是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地點強要原告
簽的等語,但是,縱然認為上開協議書是原告因為「被脅迫
」而簽立,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意思表示並
不是當然無效,本件和解的效力仍在。
㈣依照上面的論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欠缺法律依據
,不能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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