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3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仁愛基督長老教會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仁愛基督長老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長)、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9屆第1次董事會討論章程第3條、第4條、第7條、第9條及第13條,有錯別字或遺漏字,又因增購財產已於民國91年4月1日申報,但未聲請財產變更登記。又依章程規定董事係由長執會推選之,而長執任期已於多年前改為4年,為配合長執任期變更,及董事會、教會各項事工能密切配合,因此董事任期確實有必要由3年改為4年,第13條原條文經修正後比較能符合第3條「本會目的...。」業經出席全體董事一致修正通過,爰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財團法人臺北市仁愛基督長老教會(代理人甲○○)」,卷末具狀人欄處並蓋「財團法人臺北市仁愛基督長老教會」之印信,撰狀人欄則蓋有「甲○○」之印信,可知本件之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北市仁愛基督長老教會,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件可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以其名義另向本院提出聲請,並隨狀檢附相關憑證(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函文等),始符法制,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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