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列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曾犯竊盜、搶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94年間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2年
6月確定,嗣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與搶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第16列有關「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更正為「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被訴傷害及準強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且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幸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