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7年7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該日臺中地區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15分,行為時已屬日間),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品昕國際有限公司,徒手扳開而破壞該店之玻璃電動門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侵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惟於著手行竊之際,適保全系統啟動而觸動警鈴,甲○○即暫時步出門外,旋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甲○○因聽聞警鈴停止,承上開同一犯意接續進入店內物色財物,惟因保全系統又啟動而觸動警鈴,甲○○遂離開該店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乙○○接獲保全公司通知,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為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與在店外圍觀之甲○○特徵相符而查獲後,甲○○冒名「 黃麗錦 」應訊,惟經警將其所留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得知其正確身分而循線查獲(另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品昕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復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日刑紋字第0970098007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2份、統一發票、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
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進入該店內著手行竊之行為,應係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乃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尚未得手之際,適因保全系統啟動而觸動警鈴始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詐欺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著手行竊他人財物,惟本案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
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著手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際,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徒手扳開而破壞品昕國際有限公司之玻璃電動門後,侵入該店著手行竊財物未得逞,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願再追究毀損部分,且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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