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5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7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及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19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號之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查獲時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37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查獲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37公克,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800183號鑑定書)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11月29日及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參,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