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6月1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東向西循臺北市○○區○○○段○○○巷○弄口欲進入幹道復興南路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由北向南駛至,被告應注意其在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左側踝部扭傷及拉傷、多處肢體擦傷、背部扭傷及拉傷、肘前臂及腕磨損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