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宥箴 (即 李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潘傑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楊順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代理人 邱漢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王裕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樓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6樓6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箴(即 李嘉欣李淑娟 )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目前債務768,745元),前曾於95年7月1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8,638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17,000元(目前約22,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5年9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百貨(中友百貨、衣蝶台中館、廣三崇光百貨)、餐廳(大鼎活蝦餐廳、金碧輝煌餐廳16,000元)、美容{巧媚美容髮品百貨、優騏髮型美容、 沈淑娟 美妍館、美妍流行館、意菁健康美妍坊(15,000元、3,900元、4,500元、2,880元)、施美公司}、寵物(魚中魚水族館)、服飾(裘裘精品服飾、巧衣精品服飾、丹伊流行服飾、A&J進口服飾)、預借現金、電視購物(東森購物、東森得易購)、電信(中華電信14,000元、互動在線公司、銓祐電通科技)、娛樂(錢櫃)、飯店(凱撒大飯店)、其他(羅森名店5,300元、龍神國際公司12,000元、SHOWCA10,000元、2,000元、鴻嘉汽車商行26,000元、3,200元)等(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單親扶養二名子女,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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