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N8F-553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2月7日06時23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384之2號處,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換算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53毫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98年8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整,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98年10月8日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僅就罰鍰部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酒駕違規案,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捐款5萬元,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本人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旨意,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開裁決書,係於98年9月2日送達至受處分人所居住之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並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2日止,惟本件受處分人遲至同年10月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總收文章戳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另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判決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受處分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判決。是受處分人雖辯以原處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應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予以撤銷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仍無從審查,受處分人應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