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經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甫於民國98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應更正為「經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15日、7年6月、2年確定,甫於97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中保護管束之期間原應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且至今仍未經撤銷該假釋,本應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惟甲○○於假釋期間之98年4月2日,又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是其上開假釋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甲○○上開假釋如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尚仍應執行殘刑,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因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9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98年6月1日期滿,且至今仍未經撤銷該假釋,依法本應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8年4月2日,又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假釋自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該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故其本案之犯罪不得以累犯論,聲請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所竊之物品過大無法搬運而未得逞,並經被害人領回,幸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人欄所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