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10927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7月6日9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不服,本所遂於98年9月10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0927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3點,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請依法駁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行經路口時發現號誌轉為黃燈,但已通過停止線,自舉發採證照片觀之,應係右側車號0000-00車輛闖紅燈,導致受處分人之車輛一併被舉發,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警方所提出之測照設備之秒差,不得逕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6日9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109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舉發照片2張在卷為憑。而查,本件設置於上開路口之違規照相設備(感應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係採埋設介於停止線後路面之感應線圈,當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始啟動感應測照,而該感應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之原理,係將感應線圈之主機連接路口之燈號,當紅燈亮起時,線圈即啟動待命,如有車輛於紅燈時段駛過線圈,即啟動相機拍攝違規之事實,亦即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車輛在綠燈時輾壓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故號誌為綠、黃燈時通過停線後路面之感應線圈,不會啟動測照設備等情,並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8月20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62632號函、98年9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73010號函說明在卷可按。又設置於上開臺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之感應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係由臺中市警察局派專人負責維護並由承商不定期保養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9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73010號函說明及檢附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保記錄1份在卷可憑,則上開感應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之準確性應屬高度可信。是以依據上開感應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之原理,當路口紅燈亮起時,線圈始啟動待命,於車輛在紅燈時段駛過感應線圈,才會啟動相機拍照,如受處分人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後之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照相設備,應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伊並無闖紅燈違規之事實,而係行駛在其右側即第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違規,導致其遭一併舉發云云。然查,上開7016-UF號自用小客車亦於98年7月6日9時56分許,於臺中市○○路、中工三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逕行舉發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1092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並函請臺中市警察局檢附上開7016-UF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之舉發照片供參,依據7016-UF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舉發照片,其上顯示「0000-00-00-00」,係指違規(照相)之時間(即98年7月6日9時56分許)、「2Y」,則指第二車道、「R03.4」及「V=38」,係指車輛於紅燈啟動3.4秒時,以時速38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此有7016-UF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舉發照片及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資料欄說明附卷可稽。而觀之受處分人上開OJ-7165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舉發照片顯示之「0000-00-00-00」,指在違規(照片)時間(即98年7月6日9時56分許)、「1Y」,則指第一車道、「R02.4」及「V=46」,即車輛於紅燈啟動2.4秒時,以時速46公里之速度穿越路口。顯見設置於上開路口之感應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在當駕駛於第一車道之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及駕駛於第二車道之7016-UF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開路口紅燈啟動後之2.4秒、3.4秒穿越路口駛過線圈,而啟動相機拍照,分別拍下OJ-7165號自用小客車及7016-UF號自用小客車2車闖紅燈甚明。足認受處分人上開OJ-7165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闖紅燈之情事,應屬事實。是以受處分人辯稱:伊係黃燈通過上開路口,而因第二車道之7016-UF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導致其一併遭拍照舉發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合法。又受處分人所辯無可信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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