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霖 (原名: 陳俊廷 、 陳國偉 )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文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柏霖(原名:陳俊廷、陳國偉)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7萬7,00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當時無工作收入,致無法負擔該協商方案。復另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仍有其他債權人未到,故無法成立調解。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前置調解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48期、週年利率7%,每月以2萬7,81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未曾依約繳款等情,業據本件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195、
217至219、249、263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消債更卷第223至225頁)。
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
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2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7、97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2,717元、2萬4,890元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108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新光人壽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新修訂)條款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21、201至207、287至312頁)。聲請人陳稱現於中央果菜市場從事蔬果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29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3,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表(見消債更卷第265至269、321至322頁),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44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1,520元、加油費68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以及與同住之弟弟高○駿共同負擔後所需分擔支付之租金8,000元、水費205元、電費1,93
2元、瓦斯費400元)等語,以及與高○駿共同負擔後所需分擔支付予母親之每月扶養費1萬元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係與高○駿、母親、父親同住於租屋處,則上開所述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此四人之每月收入所得比例共同分擔。而聲請人自陳高○駿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9,261元(消債更卷第267頁),核與高○駿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約略相同(消債更卷第143頁);復依聲請人父母於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消債更卷第127至129、135至137頁),母親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及薪資所得3萬6,000元,父親名下無財產,年度所得為1萬餘元,然父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1萬9,00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3日函可證(消債更卷第193頁)。是應認當由聲請人與其父親、弟弟,依其三人上開每月收入比例,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基此,聲請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36.51%(計算式:3萬3,500÷〈3萬3,500+3萬9,261+1萬9,
001〉=36.51%)。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消債更卷第317至320頁),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依所提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北司消債調卷第30至32頁),平均每月水費為410元、電費為1,888元,瓦斯費部分則未據提出繳費單據,難認確有實際支出,無由採計。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房屋租金、水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為6,681元(計算式:〈1萬6,000+
410+1,888〉×36.51%=6,681)。而針對聲請人個人電信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35、37、39、41頁),然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且依聲請人從事蔬果運輸工作之性質,亦難認有使用高資費電信費方案之特殊需要,是其每月電信費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生活雜支費1,5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而伙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有關加油費687元之項目金額部分,與其所提加油發票計算後之每月平均數額相符(見消債更卷第331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368元(計算式:6,000+1,000+687+6,68
1=1萬4,368)。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萬9,132元(計算式:3萬3,500-1萬4,
368=1萬9,132)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其與高○駿每月各給付母親扶養費1萬元部分。聲請人陳稱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總計2萬元,而其母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高○駿外,尚有實際同住且每月有固定收入之父親,自應由此三人依比例共同分擔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依上開計算之比例,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為7,302元(計算式:2萬×36.51%=7,302)。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9,132元可供支配,再扣除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7,302元,則僅餘1萬1,830元,顯已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2萬7,812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4萬8,381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84頁、消債更卷第217頁),扣除前開保單解約金2,717元、
2萬4,890元後,尚有182萬774元之債務餘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2年(計算式:182萬774元÷1萬1,830元÷12月≒1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雖尚值青壯,然此償債年限仍屬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