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60號原告 林鈴鹿 被告 林厚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2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6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金額合計為2,063,504元(本院卷第19頁),復又於108年11月25日提出醫療單據追加請求55,750元(本院卷第2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兩造間因車禍事故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5日晚間22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鄰近路邊,惟竟疏於注意突然倒車,撞擊原告駛入加油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膝關節及右小腿及右踝部挫傷、右側十字韌帶傷害」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0,054元、工作損失70,000元、20年復健費1,159,2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右脛平台骨折,在刑事訴訟程序並沒有這部分傷勢,也沒有提出X光的資料,車禍當下有攙扶原告起身,沒有看到骨折的狀況,後來到警察局做筆錄,看不出來原告有骨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冠宏骨科診所醫療收據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存摺影本、中和 健宏 中醫聯合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收費明細等文件為證(附民卷第7-28頁,本院卷第30-1-4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0,054元、工作損失70,000元、20年復健費1,159,2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119,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乃係被告於107年4月5日
,駕駛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進站入口處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原告騎乘之機車適時駛入,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右膝關節及右小腿及右踝部挫傷、右側十字韌帶傷害」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該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亦據該案件起訴書記載「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關節及右小腿挫傷、右側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等語綦詳,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因而肇事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被告自應就原告前揭所受傷害部分,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確定。
㈢其次,就原告所主張其他就診部分:
⑴就原告所主張至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就診部分,經查,依
照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右側膝部挫傷」,就診日期為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之部分(約門診就診165次),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但是,本件原告所傷害如何有中醫之治療,如何達成治療之效果,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並無證據得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施以中醫治療,而獲有經科學驗證之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就原告所主張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部分,經查,依照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就診日期為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25日、107年8月2日、107年8月10日,業據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本院卷第43頁),但是本件係於107年4月5日,與原告主張就診之107年5月11日,相差1個月期間,且原告於車禍當時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遽以認為與被告行為有何關連性可言,被告前揭否認原告請求之答辯,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⑶就原告所主張至冠宏骨科診所就診部分,經查,依照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積液」,就診日期為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部分(約有門診就診19次、復健就診103次),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5頁),但是,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關節挫傷及韌帶扭傷之傷害,並未有關節積液之情形,而該等傷害是否有於骨科診所進行治療之必要,以及進行百餘次治療之方式及目的,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並無從為其關連性之認定,是被告否認之答辯,亦足以採據。
⑷因此,就原告上揭主張部分,尚難認屬有據,並無從遽以准許,足以認定。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90,054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自107年4月5日車禍後至108年11月19日止共支出90,054元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以為主張,但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依照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膝關節及右小腿及右踝部挫傷、右側十字韌帶傷害」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
①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7
年4月9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共101次,附民卷第21頁),上開金額合計20,250元(附民卷第19頁)、以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5日(共64次,本院卷第31頁),上開金額合計20,140元(本院卷第34頁)、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5日,上開金額合計5,360元(本院卷第35-41頁)。
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日期為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25
日、107年8月2日、107年8月10日、108年4月11日(本院卷第43頁),金額合計1,644元(附民卷第11-13頁)。
③冠宏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8年4月9日起
至108年11月19日(其中門診9次,復健44次,本院卷第45頁),金額合計10,260元(本院卷第47頁)。
④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醫療單據(就診日期
107年4月5日),金額為620元(附民卷第9頁)。⑤又原告於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冠
宏骨科診所所進行之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並無相當關聯性,已如前述,因此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而原告於107年4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20元,顯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應以620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雖提出欣享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享公司)所出具記載「本公司員工林鈴鹿於4月5日發生車禍,休養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9日休養至民國107年5月31日止,於民國107年6月1日回本公司上班」之請假證明,而主張其於107年4月9日至107年5月31日未上班之證明,但是,原告是否於欣享公司上班,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諸如勞保加保證明等等文件以為證明,是被告是否在欣享公司上班及工資為何,並無從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其非有據;況且,原告係受有「右膝關節及右小腿及右踝部挫傷、右側十字韌帶傷害」之傷害,而該等傷害是否已達無法上班而需要休養之狀況,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尤其,原告請假長達52日,亦與常情有間,此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尚非有據;從而,原告既然未提出上揭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0,000元部分,即非有據。至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之部分,其中雖有自107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20日自他人轉帳匯款金額合計37,422元(紅線圈選處,附民卷第17頁),然無從由上開存摺得出究為何人匯款予原告,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請求20年復健費1,159,200元部分:經查,原告係因車
禍事故受有「右膝關節及右小腿及右踝部挫傷、右側十字韌帶傷害」等傷害,是否有治療20年之必要,以及是否為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自難憑信,因此原告請求20年復健費1,159,200元,亦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膝關節及右小腿及右踝部挫傷、右側十字韌帶傷害」等傷害、車禍發生過程、以及兩造年齡等情形後,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醫療費用6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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