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名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名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名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提供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又被告未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得到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34號被告巫名軒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名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手機門號從事詐欺行為,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不熟悉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
21日至2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 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派某成員先於
107年8月28日17時許,使用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 鄭榮村 ,佯裝為其友人「 阿源 」,並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復於107年8月30日11時許,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鄭榮村,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鄭榮村陷於錯誤,於
107年8月30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至其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張清鳳 ,張清鳳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鄭榮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榮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名軒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開手機門號係伊│││供述│親自申辦,惟辯稱該辦門號││││是用來認證遊戲,但辦完沒││││多久就不見了,伊放在家裡││││,伊女兒2歲,她會亂翻││││東西,伊不知道這張預付卡││││跑去哪裡,就打電話停掉云││││云。│││││││││││││├──┼──────────┼────────────┤│2│告訴人鄭榮村於警詢時│告訴人遭騙之經過及損失之│││之指訴│款項。│││││├──┼──────────┼────────────┤│3│郵局帳號│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帳戶│13萬元入上開指定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事實。│││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辦│││3張、中華電信股份有│之上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聯│││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絡之事實。│││紙││││││├──┼──────────┼────────────┤│5│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被告於107年8月21日│││資料查詢各1份│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係│││108年9月16日遠│預付型門號,電信公司於│││傳(發)字第│107年9月17日收到刑│││00000000000號函│警局公文,始予停話,並非││││被告因SIM卡遺失而主動││││通知電信公司進行停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