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告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被告 張振國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吳青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弟,被告因經商有資金調度需求,長期向原告借貸
週轉,民國97年8月8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400萬元,並於同日款項匯至被告所經營之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袋王公司),以此方式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又98年6月間兩造議定由原告以1,250萬元出賣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當時被告指定以其太太即訴外人 黃惠敏 (100年1月3日已歿)名義與原告締約,並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黃惠敏名下,原告因姊弟親情不疑有他,配合被告進行簽約及過戶,被告卻未將買賣契約書交付一份給原告。嗣98年8月12日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尚有原告向台新銀行房貸借款設定之抵押權,經原告向台新銀行調取後確認金額為8,437,38
5元,該筆房貸款項由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以黃惠敏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款後代償。是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僅記載98年9月
8日付清,實為被告簡化之寫法,事實上被告(或黃惠敏)於98年8月13日代償原告台新銀行房貸8,437,575元後,另於同年8月20日匯款1,539,264元至原告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內,被告(或黃惠敏)尚餘買賣價款2,033,251元未交付。連同上述原告貸與被告之400萬元,雙方於98年9月
8日重新議定消費借貸契約,也就是被告以負擔新的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期應交付之價金尾款2,033,251元,即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間接給付新債清償,始在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記載「98年9月8日付清」簡易之寫法,被告(或黃惠敏)並未直接現實交付價金而係間接交付。因原告失婚扶養兩個小孩,須定期洗腎,身體狀況不佳,還從事褓姆工作維持家計,被告當時稱為照顧姊姊,要原告將上開約6,033,251元當作給被告之借款,被告願意每月支付1%之利息,原告仍可繼續居住在原址,每月之利息扣除2萬元之房租,餘款匯入原告之帳戶,讓原告有基本之生活保障。自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上記載98年9月8日「同時交屋」,亦可證實確為被告簡易之寫法,否則房屋已交付被告,何以迄今原告仍住居於系爭不動產中?㈡兩造原約定每月1%之利息,被告後來卻違約每月僅支付0.8%
之利息,而原告陸續向被告拿取約50多萬元,但詳細日期及金額已記不清,至99年5月5日剩餘700萬元之本金,被告才於99年5月份至99年9月份每月支付5.6萬元之利息,扣除每月2萬元之租金,每月5日匯款3.6萬元至原告之帳戶。99年9月底被告又還原告30萬元,至99年10月5日剩餘67
0萬元之本金,被告又於99年10月份至100年1月份每月支付5.36萬元之利息,扣除每月2萬元之租金,每月5日匯款
3.36萬元至原告之帳戶。100年1月31日被告又還原告70萬元,至100年2月時剩餘600萬元之本金,被告於100年2月份至103年3月份每月支付4.8萬元之利息,扣除每月2萬元之租金,每月5日匯款2.8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詎料,被告自103年4月起之利息即停止支付迄今,期間原告向被告屢屢央求、協商,希望被告支付每月之利息,甚至多次催告返還600萬元,被告均無動於衷,有時反遭被告無情辱罵,今被告更主張並無借款一事,如真如被告所言已全數現實給付價金,被告應可提出匯款單據佐證,被告卻隻字不提,實難令人接受。
㈢兩造間100年2月1日時被告尚積欠原告600萬元,為民法
第474條第2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兩造並無約定借用物之返還期限,而原告亦曾多次催促被告返還600萬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亦符合上開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判之意旨,被告即應負返還60
0萬元及約定利息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3年4月起,
至清償日止,每月28,000元計算之利息。⒉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未與原告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未曾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㈡本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者,係被告之妻黃惠敏
,並非被告,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亦明確記載「所有屋款已付清」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名於其上。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 張翠雲 雖於108年8月15日開庭時到庭作證,惟其證詞僅屬傳聞證據,系爭房屋是否如原告所指稱,尚有600萬元價金未支付?證人之認知僅係經由原告之告知而來,其證詞自無證據上之價值。且上開證詞亦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所有屋款已付清」之記載不符。顯見證人張翠雲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規定:甲乙雙方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謄空交與甲方(按即被告之妻黃惠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記載,所有屋款(當然包含尾款)已於98年9月8日付清,足見原告自98年9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8年9月7日止,已為期10年,以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每月28,000元計算,原告已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60,000元(計算式:28,000×12×10=3,360,000),就此金額,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6月12日與黃惠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250萬元,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在卷為憑。
㈡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12日以買賣之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於
黃惠敏名下,又因黃惠敏過世,於100年9月19日由被告及訴外人 張皓翔 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權利人,嗣於107年1月15日張皓翔再以買賣之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
㈢原告於97年8月8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任負責人之袋王公
司,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
㈣黃惠敏自台中商銀板橋分行貸款授信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申辦房屋抵押貸款1,040萬元(由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還款由袋王公司匯款入黃惠敏帳戶),分別於98年8月13日、同年月20日匯款8,437,385元代償原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貸款、1,539,264元至原告台北富邦營業部帳戶,有台中商銀存款交易明細、授信戶貸款資金流向追蹤表(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稽。
㈤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原證4錄音譯文之真正。
㈥被告任負責人之袋王公司於99年5月份至99年9月份每月匯款
36,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再於99年10月份至100年1月份每月匯款33,600元至原告之帳戶,又於100年2月份至103年
3月份每月匯款28,0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原證3)在卷為佐。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600萬元及自103年4月間起未付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價金尾款2,033,251元?兩造是否合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㈢被告97年8月8日是否向原告借款400萬元?㈣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利息及利率之約定?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00萬元及每月28,000元(48,000元利息扣除租金20,000元),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不動產由黃惠敏向原告買受,且買賣價金業已付清,並提出原告與黃惠敏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原告亦不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又系爭不動產以黃惠敏名義,向台中商銀申辦抵押貸款1,040萬元,核貸之款項再由黃惠敏之台中商銀帳戶代償原告之台新銀行貸款8,437,575元,另匯款1,539,364元至黃惠敏帳戶,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存於原告與黃惠敏之間。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姊妹張翠雲,惟證人張翠雲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締約過程,僅係聽聞兩造或黃惠敏所述,參諸張翠雲證述: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1,200萬元、沒有簽立買賣合約就直接過戶給弟媳、當時姐姐(即原告)房貸還有300多萬等節(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均與實際上原告與黃惠敏確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1,
250萬元(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及台新銀行房貸尚有8,437,385元(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03頁)之情況不符,證人張翠雲所聽聞之傳言與難認為事實,被告所辯應較足採信為真,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是否尚未清償系爭不動產價金尾款2,033,251元?兩造是否合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黃惠敏所為,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自不負清償買賣價金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1,200萬元扣除代償銀行貸款8,437,575元、匯款1,539,364元,尚餘2,033,251元云云,惟與證人張翠雲證述1,200萬貸款支付方式係先扣除房貸300萬元,再用70萬元購車款項抵償,餘款800萬元未付之情亦不相符,是否確有2,033,251之尾款未付清,亦屬有疑。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記載「所有屋款已付清並同時交屋98.9.8」,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不爭執該簽名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交款備忘錄與實情不符,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被告既無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殊無可能同意將上開尾款轉為借貸。
㈢、被告是否於97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於97年8月8日匯款至袋王公司帳戶,然否認此為其個人之借貸,而匯款之原因甚多,況原告並非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否認曾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以此筆匯款作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認定依據。況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於97年8月8日匯款後,曾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之證據,何以自99年5月5日起始需支付利息?又原告自述其失婚扶養二名子女,需從事保母工作維持家計,何以於經濟狀況欠佳之際,仍不向被告催討400萬欠款,反繼續將200餘萬元借予被告,此均與常情有違,原告之主張顯不足為採。
㈣、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利息及利率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99年5月5日起每約支付借貸本金1%之利息,被告後來違約僅支付0.8%之利息,惟並未舉證有此合意。又原告主張兩造借貸金額本為6,033,251元,嗣99年5月又增為700萬元,99年10月5日剩餘670萬元,均未提供相關借貸增、減額之事證以資佐參。又100年1月31日袋王公司雖曾匯入70萬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然亦難僅憑匯款認定係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用,何況匯款人亦非被告,尚無從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本院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即無從有何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約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每月28,000元(48,000元利息扣除租金2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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