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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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丞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1號、108年度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丞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丞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前之3月間某日時,佯以投資南部賭場之名義,向 廖勁超 邀約出資,使廖勁超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蕭丞昕,並依蕭丞昕指示,於107年3月2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蕭丞昕配偶 蔡如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蔡如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107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蕭丞昕所指定之 黃泓升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嗣因廖勁超向蕭丞昕追討投資款項,蕭丞昕為取信廖勁超,僅於107年5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某牛排店交付15萬元現金予廖勁超後,隨即於107年6月1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入監,廖勁超始知遭詐。(扣除蕭丞昕交付予廖勁超之15萬元,蕭丞昕自廖勁超處總計取得65萬元)
(二)於107年4月16日,向茆 裕源 佯稱可代為購買二手勞力士手錶,致 茆裕源 陷於錯誤,依蕭丞昕指示,於107年4月16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 黃勗鈞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復於107年4月17日,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蔡如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蕭丞昕復接續前開犯意,佯以投資賭場為由,使茆裕源陷於錯誤,同意前開購買手錶之款項轉做投資之用,再分別於107年4月28日、同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松德路交口之星巴克咖啡前,交付8萬元、10萬元及3萬元之現金予蕭丞昕,且依蕭丞昕指示,於107年6月7日,匯款3萬元至蔡如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茆裕源向蕭丞昕追討投資款項,蕭丞昕為取信茆裕源,僅於107年5月10日無褶存款8萬元至茆裕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後,隨即於107年6月17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入監,茆裕源始知遭詐。(扣除蕭丞昕交付予茆裕源之8萬元,蕭丞昕自茆裕源處總計取得28萬元)
二、案經廖勁超、茆裕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蕭丞昕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卷第60頁,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卷第69頁、第130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勗鈞、蔡如雅、黃泓升、證人即告訴人茆裕源、廖勁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5391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37至139頁、第261至262頁,108年度偵字第1361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7頁、第121至12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4569號函暨其附件黃勗鈞(帳號000000000000)、蔡如雅(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份、告訴人茆裕源所提LINE對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434號函暨其附件茆裕源(帳號000000000000)、黃勗鈞(帳號000000000000)、蔡如雅(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5407號函暨其附件茆裕源(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84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52號、第30261號、第30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告訴人廖勁超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內頁)1份、107年4月13日匯款申請書1紙、107年3月21日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取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7年7月23日(107)國世北桃園字第89號函暨其附件蔡如雅(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63466號函暨其附件黃泓升(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份、證人黃泓升所提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107年1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結果翻拍畫面2張《107年1月24日、1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107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銀行107年3月6日國內匯入匯款通知《電郵》擷取圖1張、第一商業銀行107年4月13日網路付款結果擷取圖1張)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5391號卷第25至57頁、第60至65頁、第143至217頁、第239至250頁、第285至286頁、第291至295頁、第301至303頁,108年度偵字第1361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7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先後2次對告訴人茆裕源詐取金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6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結案,惟該案嗣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8年10月14日始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於本案發生時,前開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認本件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皆為累犯,均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已與告訴人茆裕源以分期給付28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調解,告訴人茆裕源亦表達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卷第129至134頁),亦為原審未及衡酌,是被告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廖勁超成立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茆裕源成立調解,有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18號和解筆錄、108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卷第133至134頁),已見悔意,態度尚非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就告訴人廖勁超、茆裕源處所詐得之前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實依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2人自得以上開和解(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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