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宇
謝騰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博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軟棍及高爾夫球桿各壹支均沒收。
謝騰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博宇、謝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卷第10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博宇、謝騰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謝博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騰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博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劉凱 文所受傷勢,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軟棍及高爾夫球桿各1支,均係被告謝博宇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謝博宇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被告謝博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騰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宇、謝騰緯2人與 劉凱文 及 詹予萱 素不相識,緣劉凱文、詹予萱與友人 趙士範 、 許乃心 相約遛狗散步,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行經臺北市錦州街與建國北路欲穿越錦州街行人穿越道時,因謝博宇所駕駛之AAY-7885號白色賓士車自小客車因右轉差點撞到劉凱文,劉凱文乃對謝博宇說:「幹什麼,怎麼這樣開車!」,致引起謝博宇、謝騰緯2人心生不滿,謝博宇、謝騰緯及其等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劉凱文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謝博宇持軟棍、謝騰緯持高爾夫球桿之方式,毆打劉凱文頭部及身體多下,致劉凱文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詹予萱見劉凱文遭毆打,遂拿起行動電話加以錄影蒐證及欲報警處理,詎料謝博宇見詹予萱持行動電話報警及蒐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右手舉起所持軟棍作勢揮擊詹予萱,並同時對詹予萱稱「操你媽你敢報警錄影...」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詹予萱,致詹予萱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劉凱文就醫並報警處後,經警抄錄謝博宇、謝騰緯2人年籍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劉凱文、詹予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博宇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持軟棍毆打劉凱文成傷│││之自白│之事實。│├──┼───────────┼────────────┤│2│被告謝騰緯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持高爾夫球棒毆打劉凱│││之自白│文成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凱文警詢│證人劉凱文遭被告謝博宇、│││及偵查中之證述│謝騰緯2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詹予萱警詢│證人詹予萱遭被告謝博宇恐│││及偵查中之證述│嚇之事實。│├──┼───────────┼────────────┤│5│證人許乃心偵查中之證述│劉凱文遭被告謝博宇、謝騰││││緯2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其後某人││││有拿工具指著錄影的詹予萱││││之事實。│├──┼───────────┼────────────┤│6│證人趙士範偵查中之證述│劉凱文遭被告謝博宇、謝騰││││緯2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其後某人恐││││嚇詹予萱叫其小心點不要報││││警之事實。│├──┼───────────┼────────────┤│7│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凱文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8│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博宇、謝騰緯2人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博宇、謝騰緯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博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且被告謝博宇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謝博宇、謝騰緯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雙方因偶發衝突所致,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謝博宇、謝騰緯等人之殺人動機。次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劉凱文尚能自主站立走動閃避,無須他人攙扶,並可挺身阻擋被告等人接近詹予萱,足認其斯時傷勢尚非嚴重至死,設若被告等人係基於置劉凱文於死之犯意而持軟棍及高爾夫球棒為之,衡情應會造成劉凱文受傷部位大量出血致性命垂危,然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尚未及此程度。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開判意旨,自難僅以卷內有限之事證,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而認被告謝博宇、謝騰緯等人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